智慧財產權月刊309期

113.9 智慧財產權月刊 VOL.309 29 由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新制論專利再審查 及舉發精進措施 本月專題 會發生在當事人欲蒐集專利權人申請歷史檔案,藉以排除侵權的可能性 情況;按資訊交換制度在程度上應可防止民事及行政事件判斷歧異之問 題,惟是否可達成加速訴訟與審查進行之目的,則有待觀察後續新法施 行情況,蓋因進行資訊交換程序須耗時程,又經資訊交換,若當事人欲 採用從中所得的證據資料時,即增加新事證,仍須踐行必要的程序,再 進行的攻擊防禦,如此恐難達成加速審理之目的。 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專利行政事件主要規定與制度 智審法有關智慧財產行政事件與修法前之規定,實質內容並無重大改變,僅 作條次變更或酌作文字修正,智慧財產行政事件主要的特色在於,基於紛爭一次 解決,對於就當事人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所提出之新證據,法院仍應審酌之,智 慧局應就他造關於該新證據之主張,表明有無理由25,本次修法明文對於技術審查 官製作之報告書,法院認有必要,得公開全部或一部之內容26;法院因技術審查官 提供而獲知之特殊專業知識,應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使得採為裁判之基礎27;另 由智慧財產行政事件準用民事事件之規定28 包括:對於特殊專業知識,於裁判前 應予當事人辯論機會,始得為裁判之基礎,就事件之法律關係,應曉諭爭點,適 時表明法律見解及適度開示心證;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有爭議時,宜界定專利權 之文義範圍,並適度開示心證;對於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營業秘密得不公開審判 及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攝影等重製行為;法院得命持有人提出文書、物 證及必要之強制執行、得命受侵害之他造就其否定之事實及證據為具體答辯;得 依聲請核發或撤銷秘密保持命令;得為證據保全、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 處分之聲請及實施。 綜觀智慧財產行政事件因新法施行後,較有可能影響審理實務之處在於,解 釋申請專利範圍有爭議時,當事人可依智審法第71 條第1 項準用第30 條規定, 25 智審法第70條。 26 智審法第6條第3項。 27 智審法第6條第4項。 28 智審法第71條第1項: 第二十九條至第四十條、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二條規定,於有關智慧財產行政 事件,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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