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權月刊293期

8 112.5 智慧財產權月刊 VOL.293 本月專題 變更專利申請人主體認定原則之研析(上) ——以專利五大局相關規定為例 壹、前言 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上字第 1169 號判決,針對發明專利申請案 1 之共同申 請人,由美國國家衛生署( National Institutes of Health )更正為美國衛生與公眾服 務部(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As Represented by the Secretary, Department of Health and Human Services )(下稱美國衛服部)一事,認行政機關為專利申請之 行為主體,其最終取得之權利仍歸屬於國家公法人所有,基於上下級機關為同一 權利主體,即便變更申請人,仍不應以變更主體同一性為由,延後該案專利申請 日,故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07 年度行專訴字第 74 號判決,認本案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應予撤銷,且智慧局應另為適法處分之決定,應屬合法。 依專利審查基準 2 第 1 篇第 3 章第 2.1 節規定,考量行政機關為具有獨立預 算之公法組織,實務上肯認其作為專利申請人,故行政機關是否為適格之專利申 請人,係依其是否為具備獨立預算之行為主體予以判定,而非其是否為獨立之權 利義務主體。是最高行政法院之見解,與智慧局歷來以行為主體作為認定行政機 關得否為專利申請人之實務作法有所差異。為釐清此類變更申請人及其主體認定 之相關疑義,本文將彙整五大局就申請人變更之相關規範及實務處理方式,並與 現行專利相關法規對於申請人之規範進行比較分析,以作為後續修正或調整相關 規定及實務作法之參考。 貳、現行法令及實務規範 一、政府(行政)機關得否作為專利申請人 所稱「專利申請人」( Patent Applicant ),係指具有專利申請權並具名提出 專利申請之人,依專利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具有專利申請權者,為發明人、新 型創作人、設計人或其受讓人或繼承人;另依同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受雇人於 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設計,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雇用人,據此, 1 智慧局專利申請案號: 106104799 。 2 本文有關專利審查基準之引用如無特別敘明者,皆指該案申請時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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