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權月刊293期

28 112.5 智慧財產權月刊 VOL.293 本月專題 變更專利申請人主體認定原則之研析(上) ——以專利五大局相關規定為例 伍、結語 有關申請人主體認定之方式,儘管五大局皆認可法人得作為專利申請人,惟 就申請人是否具備獨立法人格有所疑義時,具體應如何判定,相關法規均未明定。 另針對申請人異動或變更名稱部分,各國採行之制度規範較為相近,如僅係以單 純誤繕或拼字錯誤等事由,申請變更申請人名稱,因未變更其主體同一性,故仍 以變更申請人名稱之方式處理;倘涉及申請主體同一性之變動,則應以權利轉讓 方式辦理。此區分方式,與我國現行規範亦為相同。 實務上,儘管各國均未明確揭示申請案件是否涉及變更主體同一性之判定方 式,惟考量各該法規制度之差異,如申請人代碼管理機制、應檢附證明文件之態 樣及法定規費數額等,其具體個案認定方法及判定標準之嚴謹程度,亦會因此有 所差異。然而,當專利申請案件之申請人為行政機關,且欲將申請人變更為另一 行政機關時,究係應以其權利屬於公法人,至未變更主體同一性,故以變更申請 人名稱之方式處理;或考量行政機關為公法人之執行單位,各該行政機關係屬分 別獨立之行為主體,因此涉及主體變更,應以權利轉讓方式辦理,除 USPTO 早 期曾以讓與方式辦理外,其他國家之處理方式,仍有未明。對此,儘管 KIPO 似 將不同行政機關皆視為不同之行為主體,並給予不同之客戶編碼,惟此類案件是 否即以權利轉讓方式登記,而非以變更申請人名稱之方式辦理,因未於 KIPO 公 開資料見符合此情形之具體案例,仍無法確認。由其現行制度規範推論之,行政 機關變更申請人為另一行政機關時,程序上仍係以權利轉讓方式辦理,惟倘涉及 確認主體同一性之爭議時,即依現行法律規範,以權利主體作為判定依據。 參照我國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上字第 1169 號判決,行政機關行為之效果, 仍歸屬於權利義務主體之公法人,惟此非僅限於具上下隸屬關係之機關。依中央 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 3 條第 1 款規定,機關係就法定事務,有決定並表示國家 意思於外部,而依組織法律或命令設立,行使公權力之組織。據此,由於各該中 央行政機關皆為國家意志之執行者,其權利應歸屬於國家,故於最高行政法院判 決意旨下,不相隸屬之中央行政機關皆應屬同一主體,因此當申請人由中央行政 機關變更為不相隸屬之另一中央行政機關時,並未變更其主體同一性,未涉及不 同主體之權利轉讓,是應以變更申請人名稱方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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