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權月刊284期

24 111.8 智慧財產權月刊 VOL.284 本月專題 從我國法人會計師事務所運作實務 探討法人專利事務所之可行性 壹、前言 專利師法第 7 條第 1 項明定,專利師應以設立事務所、受僱於辦理專利業 務之事務所,或受僱於依法設立或登記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等方式之一執行業 務,但專利師法並未針對專利事務所之型態有所規範;專利代理業實務上,因專 利師係屬專門職業範疇,依經濟部函釋 1 之見解,非屬公司或商業得登記經營之 營業項目,目前係以獨資、合夥及合署等事務所型態。 由於獨資、合夥及合署事務所不具權利能力,委任關係存在於委任人及專利 師之間,專利師或事務所員工處理專利代理案件,造成委任人損失時,專利師須 負無限責任,執業風險過大,專利師公會爰於 108 年底提出「 2020 智財白皮書」, 建議開放以法人事務所作為執業型態,以法人事務所名義接受委任專利業務,專 利師僅就其出資額負有限責任,以利事務所永續發展。 專利師公會導入法人專利事務所之建議,或有降低專利師執業風險之效果, 惟專門職業與公共利益或人民之財產等權利有密切關係,建構法人專利事務所制 度時,亦應思考相關配套措施,以兼顧委任人權益保障。 觀諸我國專門職業人員法制,會計師法於 96 年修正前,無明文規範事務所 型態,實務上則存有個人、合署及聯合等事務所型態; 96 年會計師法修正,將會 計師事務所型態予以明文 2 ,並考量會計師事務所組織大型化,要求大型事務所 有會計師間相互制約監督於實務上有所困難,要求其彼此負合夥連帶責任,亦未 1 經濟部 92 年 4 月 11 日經商字第 09200530780 號函 一、按商業會計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商業會計事務,謂依據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從事商業會 計事務之處理及據以編制財務報表」,及同法第 5 條第 5 項規定:「商業會計事務,得委 由會計師或依法取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資格之人辦理之」。是以,代公司及商業處理會 計事務,係屬專門技術人員之職業範圍,尚非公司或商業得登記經營之營業項目。 二、另按會計師、律師、建築師等專門職業技術人員執行業務之「事務所」,其名稱為「○○ 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建築師事務所」。而「商業」係以營利為 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其與會計師、律師、建築師等專門職業技術人員性 質不同。 2 會計師法第 15 條 會計師事務所之型態分為下列四種: 一、個人會計師事務所。 二、合署會計師事務所。 三、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四、法人會計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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