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權月刊 278期

66 111.2 智慧財產權月刊 VOL.278 判決摘要 (三) 又 證據 3 可與內部液體容器之聯接結構相配合的外殼之「相應結構」係相 當於系爭專利的外結合環壁,雖證據 3 說明書中並未具體界定該外殼「相 應結構」之結構特徵,惟由證據 3 說明書第 5 欄⋯⋯記載⋯⋯可知該外殼 之「相應結構」必然具有可對應於內部液體容器之聯接結構的對應構造。 故證據 3 幾乎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 2 所有技術特徵,差異僅在於未具體 載明外殼之「相應結構」的結構特徵,而證據 3 說明書第 5 欄⋯⋯將內部 液體容器的聯接結構與外殼的相應結構互相組合以形成密閉具保溫效果之 技術內容,則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經由證據 3 所 揭露技術簡單改變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 2 之創作。 (四) 再者 ,系爭專利請求項 2 相較於證據 3 並未具有有利的功效,是證據 3 單 獨即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2 不具進步性,則證據 2 、 3 、 4 之組合當亦可 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2 不具進步性。 三、結論: 本件原告雖主張:證據 3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 2 之技術特徵,從而 不得將證據 2 、 3 、 4 進行結合並據以判斷系爭專利請求項 2 是否具有進步性。 對此,法院審認後認為:證據 3 單獨即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2 不具進步性, 則證據 2 、 3 、 4 之組合當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2 不具進步性,從而判 決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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