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權月刊 272期

20 110.8 智慧財產權月刊 VOL.272 本月專題 我國專利爭議訴訟中新證據提出與更正之互動 肆、結論—審理法第 33 條之昨是今非 審理法制定之初主要是為了解決行政訴訟法第 12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 182 條 第 2 項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第 16 條立法理由參照),又為了避免循環發 生行政爭訟,而產生拖延未決之情形,因而有同法第 33 條可以提出新證據之規 定,以期達成紛爭解決一次性之目的。但審理法第 33 條雖可解決同一舉發人就 同一撤銷事由提出不同證據進行舉發之問題,惟無法避免同一舉發人以不同撤銷 事由重行舉發,或不同舉發人就同一撤銷事由以不同證據提起舉發所生之循環行 政爭訟,由此足見,除專利權經撤銷確定外,審理法第 33 條之設計,並無法達 成專利權有效性紛爭一次性解決之目的 45 ,以致於實務界就運作了近 13 年的智慧 財產法院實務出現不同聲音,而促成了本次專利法修正草案的推動。 追求速度(適時審判)固然是各界的期待,但從過往的經驗,單純的速度就 是大家所要的結果嗎?實則,適時適式的裁判才應該是實務界所要努力的方向。 本文雖從智慧局與智慧財產法院審理更正時,就踐行的程序及專利權人對於提出 更正的反應時間等要素,認為專利更正之准否仍應由智慧局為之,但各界對於希 望智慧局能快速進行更正審議的聲音也未曾間斷 46 ,除專利法修正草案第 77 條在 舉發合併更正的情況下,就更正案有無理由,專利專責機關「應於審議期間,適 時公開心證」(第 2 項)、「認有必要時,得為審議中間決定」(第 4 項)之外, 智慧局就更正及舉發之審議,應有更積極之作為。為避免弱化智慧局於更正案及 舉發案表示見解之機會,建議智慧局不僅要追求速度,更應於審定書中交代令人 足以信服之理由,才是達成「適時適式」的不二法門,也才符合本次專利法修正 草案所列「提升訴訟經濟效能」之目的。 45 同註 18 。 46 同註 10 ,彭國洋,頁 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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