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權月刊 268期

46 110.4 智慧財產權月刊 VOL.268 本月專題 營業秘密經濟價值要件的判斷標準—— 以智慧財產法院 106 年民營上更(一)字第 2 號民事判決為例 性。故原告只要證明系爭資訊的經濟價值存在即可,其價值大小則非 所問 44 。 系爭技術如被認定與先前技術相比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應 可認為系爭技術不只具有秘密性(無法預期),也具有經濟價值(功 效),而且經濟價值來自於其秘密性,符合營業秘密經濟價值的要求。 但是因為秘密性與經濟價值是兩個不同之要件,故在討論系爭技術是 否為營業秘密時,需要分別檢驗其秘密性與經濟價值。而本判決並沒 有透過上述兩階段的論證,而直接貿然做出「無法預期的功效」可作 為經濟價值的標準的結論。如此邏輯跳躍且似嫌驟斷。 最後,由於經濟價值要件只要求經濟價值的存在,但並不要求 經濟價值的大小,而「無法預期的功效」顯然大於營業秘密經濟價值 的要求。故與上述理由相同,「無法預期的功效」最多僅可以作為個 案判斷經濟價值的因素之一,但不可作為經濟價值之判斷標準。亦即 無法以系爭技術方案與公開之先前技術相比沒有具備「無法預期的功 效」,來反證其不具有經濟價值。 綜上所述,雖然專利與營業秘密係為不同的智慧財產權,但是專 利的進步性判斷標準中之「無法預期的功效」因素應可用以個案認定 系爭技術具備營業秘密之秘密性與經濟價值。然而在判斷時,仍需要 針對秘密性與經濟價值兩階段分別檢驗。此外,「無法預期的功效」 最多僅可以作為個案判斷秘密性與經濟價值的因素之一,但不可作為 秘密性與經濟價值的判斷標準。亦即無法以系爭技術與公開之先前技 術相比沒有具備「無法預期的功效」,來反證其不具有秘密性或不具 有經濟價值。 44 請參照,美國法律協會( American Law Institute )針對 1995 年提出之不公平競爭法整編的 第 39 條關於營業秘密的定義的條文內容提出關於經濟價值要件的定義的評釋: (“A trade secret must be of sufficient value in the operation of a business or other enterprise to provide an actual or potential economic advantage over others who do not possess the information. The advantage, however, need not be great. It is sufficient if the secret provides an advantage that is more than trivial .”) ; Francois Dessemontet, supra note 25, at 9 (“This is a further implication to the requirement of commercial value: it alludes to the well-known maxim “ de minimis non curat praetor ”. Hence, the “ commercial value ” requirement is but a threshold, below which no protection may be granted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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