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權月刊 264期

36 109.12 智慧財產權月刊 VOL.264 本月專題 商標註冊指定商品或服務之使用範圍認定實務 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應可謂「一般說明」相當於 4 碼組群,若 以此為前提,則歐盟實務所指「商標註冊指定於類別標題之一般說明的全部或部 分,且有多個商品或服務實際使用含括於相同類別一般說明其中之一,則可認商 標有實際使用於該商品或服務所屬一般說明」。與前述 101 年及 108 年座談會研 討結果所引 4 碼組群/「同性質」商品概念相雷同,均非嚴格拘泥於應就其註冊 指定商品或服務逐一檢送使用證據。所不同者在於前者必須檢送「一般說明」項 下「多個」商品或服務使用證據,後者舉其一商品或服務有使用證據,與其「同 性質」商品或服務得認為有使用。歐盟「 Turbo 」案檢送泳裝、 T 恤、百慕達式短 褲、自行車運動短褲、女性內衣等「多個」商品有使用證據,認其註冊之「衣服」 商品全部有使用,為其實務適例。至於「 PELLICO 」案認僅女鞋小類組商品有使 用,則是緣於商標權人僅檢送女鞋「單一」小類組商品使用證據,不符合其實務 判斷原則。 至於我國實務所稱「使用具體下位概念商品或服務,應認定有使用於概括之 上位概念商品或服務」,對照歐盟實務,註冊指定於廣泛商品或服務,原則上受 保護範圍僅及於有實際使用之小類組,只有在商標權人檢送註冊廣泛範圍內不同 種類產品的使用證據(如: CARRERA 商標廢止案),以及註冊指定於具體商品 或服務,所檢送有使用證據得認其全部註冊指定商品或服務有使用(如: Aladin 案)。我國與歐盟實務相較,二者有其差異。商標有無使用係屬事實認定問題, 以實際使用證據,對照其註冊指定商品/服務,逐一審究是否確有真實使用,與 混淆誤認判斷因素商品或服務類似與否之判斷無關,此部分實務見解相同。至於 我國實務商品/服務「同性質」之判斷因素,與歐盟實務判斷指定商品之小類組 (次群組),個案中所提及之目的、功能、商品或服務性質、產製者、專業技術、 目標消費者等判斷因素雷同。舉證責任部分,則是課予商標權人使用註冊商標之 義務,引據據爭商標主張權利時,僅於商標有實際使用部分始得據以排他,但另 一方面並未要求商標權人應就指定商品所有商業可能變化檢送使用證據,兼顧賦 予商標權人舉證義務,及避免課予過苛舉證責任,實務做法的實踐在於衡平二者, 為我國與歐盟於法規範立法意旨及審查實務有其異曲同工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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