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權月刊 256期

60 109.4 智慧財產權月刊 VOL.256 判決摘要 (二)接觸   按著作權法上所謂之接觸並不以證明被控侵權人有實際接觸著作權人 之著作為限,凡依社會通常情況,被控侵權人應有合理之機會或合理之可 能性閱讀或聽聞著作權人之著作,即足當之。本件觀諸系爭新聞報導及據 爭新聞報導之內容,無論質與量均極為相似,且被告 A 亦承認其與系爭新 聞報導之撰寫記者 B 有交情,並曾向伊調過稿子等情,足認符合著作權法 要求接觸之要件。   依著作權法第 49 條立法理由所述「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應限 於報導該新聞事件時感官所知覺存在的著作,因此於轉載其他媒體新聞內 容的場合,若係某新聞事件主體對他媒體報導之反應,則於報導中引用他 媒體之報導內容,可屬「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惟其方式仍須符合 「報導必要之範圍」,然若報導與他媒體相同的新聞事件,卻直接使用其 他媒體就該新聞事件所刊登或製播的新聞內容,作為自己報導的一部分, 則行為人所接觸者應屬「其他媒體同業之著作」而非「報導過程中所接觸 之著作」,自難認符合著作權法第 49 條規定。   據爭新聞報導之內容實係直接抄襲系爭新聞報導之內容,而作為被告 自己就同一社會新聞事件之即時報導使用,因此撰寫記者所接觸之系爭新 聞報導並非屬「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而是被告為同一事件報導所 取得「其他媒體同業的著作」,尚難認符合著作權法第 49 條之豁免規定。

RkJQdWJsaXNoZXIy MTYzMD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