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權月刊253期

72 109.1 智慧財產權月刊 VOL.253 判決摘要 智慧財產法院 107 年行專訴字第 65 號「後踵定 型機之加熱膠模組」行政判決 【爭點】證據 2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7 擬制喪失新穎性。 【案件事實】 專利權人(參加人)向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並獲准 新型專利「後踵定型機之加熱膠模組」(系爭專利,參附圖 1 )。原告(舉發人) 以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等違反專利法規定提起舉發。案經智慧局審查舉發不成 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其仍不服,遂向智慧財產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案經智慧財產法院審理後,仍駁回原告之訴。 【判決見解】 一、新穎性之認定:依專利法規定,對於新型專利新穎性之判斷係準用發明專利。 又判斷新穎性時,如申請專利之發明與引證文件所揭露之先前技術之差異僅 在於部分相對應的技術特徵,而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 先前技術形式上明確記載的技術內容,即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其實質上單獨 隱含或整體隱含申請專利之發明中相對應的技術特徵,該發明即不具新穎 性。反之,如申請專利之發明未構成先前技術的一部分時,則具新穎性。 二、何謂擬制喪失新穎性:所謂擬制喪失新穎性係指:後申請專利案與先申請專 利案之技術內容相同,則該後申請案將擬制認定其不具新穎性,舉例來說: A 案申請在先, B 案申請在後, A 案在 B 案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其發明(或 新型)專利。假如 B 案(後申請)所申請專利之發明(或新型)專利與 A 案(先 申請)所附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載明之技術內容相同時,可認 A 案 為 B 案之先前技術,故擬制 B 案(後申請)喪失新穎性。 三、本件證據 2 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法院審查後認為;證據 2 係於我國 104 年 9 月 7 日申請, 105 年 4 月 21 日公告之第 M520286 號「鞋後踵定型機 之熱膠模裝置」之專利案,其申請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 105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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