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權月刊252 期

108.12 智慧財產權月刊 VOL.252 21 本月專題 非法人團體作為商標申請人之適格性 申請之「非法人團體」即取得商標權。若採此作法,立法者宜審慎選擇適宜作為 權利主體之「非法人團體」,因民法尚未承認「自然人」、「法人」以外之權利 主體,故雖得考量商標領域特殊性以及社會交易常情,承認部分「非法人團體」 有取得商標權之必要,但不宜將「非法人團體」一概等同視之,而應考量其設立 目的、組織獨立性或是否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等因素,以決定是否適宜作為商標 權主體。 伍、結語 我國立法者對於「實體法上權利主體」開放的需求,礙於民法體系架構未變, 至今仍未正面回應,目前而言,多係採取在特別法中增訂「法人」類型的方式處 理,並不承認「自然人」、「法人」以外的主體具有權利能力。但在比較法上, 如德國民法及中國大陸民法,均已承認「自然人」及「法人」以外的部分「非法 人團體」為權利主體,可見在社會生活中確有相關需求。對此,我國司法實務亦 漸有判決承認非法人團體具有部分之權利能力,換言之,商標法若基於智慧財產 權領域之特殊性,欲承認有對外交易上使用商標必要之非法人團體,具有作為商 標權主體適格,亦有一定論理基礎。 因此,面對商標申請實務上,以「非法人團體冠以負責人名稱」作為申請人 名義,其程序上定性以及實體權利主體歸屬之問題,將「非法人團體」定位為程 序當事人,進而將「非法人團體」申請取得之權利歸屬,全盤留待司法判決確認, 或許是民法權利能力體系未調整前,為可行的過渡處理方式之一。但相較之下, 基於商標註冊公示制度的維護,考量設有一定組織體及代表人之「非法人團體」, 對商標授權、移轉或行使權利等有其意思形成之方式,且社會常情上確有為數不 少之「非法人團體」以團體名義對外交易往來,本文認為,可於商標法中直接明 定,符合一定要件之「非法人團體」得作為申請人,且註冊公告後,申請之「非 法人團體」即取得商標權,同時考量其設立目的、組織獨立性或是否受主管機關 登記管理等因素,以決定適宜開放為商標權主體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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