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權月刊 244期

112 108.4 智慧財產權月刊 VOL.244 判決摘要 多次經由被告修改而成,足資證明被告就「最難忘的同學會」劇本確有參與, 而為共同著作人。 二、「奇幻同學會」劇本與「最難忘的同學會」劇本均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法院對比「奇幻同學會」劇本與「最難忘的同學會」劇本後,指出「奇 幻同學會」有逾四分之三之情節發展均已經修改而與「最難忘的同學會」顯 有不同,縱人物及劇情主幹部分相仿,惟極大比例之情節發展已南轅北轍, 顯為不同之故事劇情,不論由二劇本之實質與重要部分之表達(指質的部 分),或由二劇本相似之量的部分比對,「奇幻同學會」劇本與「最難忘的 同學會」劇本相似度,尚不足認有抄襲之情,「奇幻同學會」劇本為獨立受 保護之衍生著作。且被告同為「最難忘的同學會」劇本之共同著作人,被告 自享有改作權,依著作權法第 4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雖共有之著作財產權, 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但各著作財產權人,無正當理由 者,不得拒絕同意,故原告未具正當理由,被告即有將「最難忘的同學會」 劇本改作為「奇幻同學會」劇本之權利,改作後之創作「奇幻同學會」劇本, 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奇幻同學會」劇本未侵害「最難忘的同學會」劇本之著 作財產權,當亦無侵害人格權可言,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侵害著作財產權 及人格權之損害,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RkJQdWJsaXNoZXIy MTYzMD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