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權月刊 235 期

6 107.07 智慧財產權月刊 VOL.235 本月專題 美國商標審查實務最新發展 壹、序言 美國之智慧財產權相關法令與實務,一直為國際所矚目,也是我國在檢討、 調整或建立智慧財產權相關法令規章與形成實務見解時之重要參考對象。因此, 與美國專利商標局( USPTO )之審查實務交流,向為我國智慧財產局(以下簡稱 智慧局)所重視。本文部分內容來自 USPTO 舉辦之「高階商標審查訓練課程 1 」, 以下介紹 USPTO 有關混淆誤認之虞的審查、著名商標的保護、商業上使用的要 件與證明使用的樣本等最新發展實務,供各界參考。 貳、混淆誤認之虞 混淆誤認之虞為美國商標法( Lanham Act )規定的法定核駁理由,其基 本原理為申請人之商標不得與先申請或已註冊之另一商標過度近似/類似( so resembles a mark ),以致在市場上達到混淆誤認之虞的程度。但該核駁理由規定 於美國商標法第 2 條( d )項:「商標不得被核駁註冊 2 ,除非與已於美國專利商 標局申請或註冊之商標過度近似/類似,以致使用於申請人相關商品(或服務) 時,有(消費者)混淆誤認、誤認誤信或欺罔之虞的程度。」 在商標新申請案審查階段,審查律師 3 審查是否具核駁理由的第一個步驟, 為檢索 USPTO 現有商標註冊資料庫之註冊商標與在先申請、尚未核准的商標, 至於各國或國際商標註冊資料庫、依州法註冊或根本未註冊的商標(例如依普通 法取得權利之商標)皆不在檢索的範圍。 USPTO 審查混淆誤認之虞問題(美國實務上稱之為混淆性近似問題),依其 商標審查手冊( Trademark Manual of Examining Procedure ,簡稱 TMEP )所載, 係引用 1973 年海關與專利上訴法院於杜邦案判決中建立的考量因素(簡稱「杜 邦案因素」),包括: 1 筆者於 106 年獲智慧局指派參加該課程,於訓練過程中與美方及與會其他國家官員直接進行討 論與互動。 2 USPTO 認為美國商標法第 2 條規定之精神,在於申請註冊之商標應以核准為原則,除非有各 項法定核駁事由之適用。 3 USPTO 之商標審查人員皆具律師資格,因此實務上皆稱之為「審查律師( examining attorne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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