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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謂侵權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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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為維護智慧財產權人之權益,各國法令與國際公約都賦予智慧財產權人排除侵害的權利,我國專利法第八十八條,商標法第六十一條與著作權法第八十四條以下,都對排除侵權行為有相關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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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而在國際公約方面, TRIPS 亦在不同的條文中規定了不同的排除侵害方式,例如頒發禁止令( injunction )、銷毀侵害物品與採行邊境保護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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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先 TRIPS 在第四十四條對禁止令加以規範,規定司法機關應有權命當事人停止侵害行為,特別是在於涉有侵害智慧財產權之進口物品,於結關後立即阻止其進入司法管轄區域內之商業管道。此外, TRIPS 在第四十八條亦賦予智慧財產權人銷毀侵害物的救濟方法。根據該條規定,為有效遏阻侵害情事,司法機關對於經其認定為侵害智慧財產權之物品,應有權在無任何形式之補償下,以避免對權利人造成任何損害之方式,命於商業管道外處分之,或在不違反其現行憲法之規定下,予以銷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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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機關對於主要用於製造侵害物品之原料與器具,亦應有權在無任何形式之補償下,以將再為侵害之危險減至最低之方式,命於商業管道外處分之。在斟酌前述請求時,侵害行為之嚴重性,所命之救濟方式及第三人利益間之比例原則應納入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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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後 TRIPS 在第五十條則要求司法機關應有權採取迅速有效之暫時性措施以防止侵害智慧財產權之情事發生,特別是防止侵害物進入管轄區域內之商業管道,並保全經主張為與侵害行為相關之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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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就我國專利法之規定而言,專利法第八十八條即明文規定,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專屬被授權人亦得為前項請求。但以專利權人經通知後而不為前項請求且契約無相反約定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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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另外,第八十八條第三項亦採 TRIPS 第四十八條銷毀之排除侵害方式,規定發明專利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依該條規定為請求時,對於侵害專利權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如果發明人之姓名表示權受侵害時,發明人還可請求表示發明人之姓名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必要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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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值得注意的是,根據專利法第八十八條第二條之規定,僅有專利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有對侵害其專利之人得以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或請求排除侵害及防止侵害之發生之權利。因此,非專屬被授權人若發現其所獲得授權之專利被侵害,只能向專利權人根據授權契約為請求,並無法直接對侵害人加以主張。而根據專利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專屬被授權人也並不當然可對侵害其權利之人提出請求,以排除其侵害或提起訴訟,必須符合授權契約並無相反之約定,且專利權人於受通知後仍不即時行使其權利等條件,專屬被授權人才可取得訴訟法上之適格。不過,若要依據該條主張排除侵害的權利時,就應該注意該條所定之請求權時效規定,亦即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也就是說,過了這段期間之後,權利人就不能再為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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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除了八十八條之外,專利法第九十條亦規定,用作侵害他人發明專利權行為之物,或由其行為所生之物,得以被侵害人之請求施行假扣押,於判決賠償後,作為賠償金之全部或一部,以保全專利權人之權益。不過,專利法八十八條與九十條對發明專利之規定,於新型專利與新式樣專利均準用(第一百零五條與一百二十二條參照),故新型專利權人與新式樣專利權人亦可採取必要的排除侵害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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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介紹由中原大學財經法律系教授馮震宇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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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頁更新日期:2005/10/3 上午 10: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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